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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哪些地方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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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畜牧法》第40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1)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2)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二)《畜牧法》第39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2)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3)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4)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5)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具体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