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指的是“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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