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者争议的目标和本质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获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质上都是土地权属之争。
二、两者都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三、两者都有可能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最终由法院进行裁决。
区别在于:一、协商解决的参与人不同。前者可由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当面协商即可;后者由于政府已经介入且颁发了权属证书,如果要协商,需要政府参与才有意义。二、政府处理程序不同。前者政府可以通过行政确权程序解决;后者由于政府已经进行了登记发证,要通过行政确权程序解决的话,政府必须先对其登记发证行为作出评判,然后确定是否需要进入行政确权程序。三、进入司法程序的前提不同。前者要求先经过政府处理,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的必须经过复议,才可以进入司法程序;后者可直接针对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也不能直接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交由政府先行处理。这个后面再讨论);四、司法解决的对象不同,前者法院审理的对象是政府的处理决定;后者法院审理的对象是政府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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