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等,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损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活动。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这些活动不仅要严加禁止,而且一旦给合作社造成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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