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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标示不规范的处罚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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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肥料是涉农特殊产品,国标GB 18382-200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对其作出强制性规定,生产、销售的肥料标识必须符合本标准强制规定,这15起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销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肥料标识不符合GB 18382-200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不能认定该肥料产品就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法律依据不足,认为“标识”违法不能等同于“产品”违法,只有法定检验机构判定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才能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标识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