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随意收回,调整承包方的承包地。只有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可以收回农户的承包地: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死亡绝户的,承包方自然消亡,发包方可以收回。三是承包方提前半年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报告,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发包方可以收回。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村户口的;㈡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㈢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㈣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并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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