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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渔业增殖放流国家有什么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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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将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作为保护渔业资源、增加渔民收入、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地要进一步支持和鼓励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努力恢复渔业资源种群数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繁荣渔区经济,保持渔区稳定。

  二、各地要将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纳入政府生态环境建设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统筹安排,使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成为一项常规性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进行统筹规划,根据渔业资源状况组织制定本地区、本年度增殖放流计划,确定放流区域、品种、规格、数量等,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发布,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各地要加大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资金投入,将经费计划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渔业资源保护费和资源损失补偿费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同时,要调动社会力量,拓宽筹资渠道,鼓励社会资金用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积极出资参加增殖放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科学管理制度。有关科研、监测、教育单位要加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技术研究,为增殖放流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指导。要加强从放流品种的亲体选定、苗种培育、检验检疫及放流水域生态环境质量等环节的监管,逐步引入放流品种种质鉴定、放流过程监理等制度。放流苗种要有一定比例进行标志。各级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要对放流区域进行监测,对放流效果进行生态环境评估等,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放流效益。

  五、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苗种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原良种场和增殖站提供。放流品种原则上应以本地种和子一代苗种为主,不得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物种,不得在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外来种的增殖放流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态安全评估方可进行。

  六、要积极组织渔业生产、水利工程、环保、交通、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增殖放流活动,加大宣传力度,加强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保护资源环境意识,营造保护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