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疫情处理
根据流行病学特点、临床症状和病理变化做出的临床诊断结果,可做为疫情处理的依据。
4.1 发现或接到疑似疫情报告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流行病学调查、采样送检。对疑似病羊及同群羊应立即采取隔离、限制移动等防控措施。
4.2 当确诊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并通报毗邻地区。
4.2.1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疫点:指病羊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羊所在的养殖场(户)或其它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如为农村散养,应将自然村划为疫点。
疫区:由疫点边缘外延3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在实际划分疫区时,应考虑当地饲养环境和自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以及气象因素,科学确定疫区范围。
受威胁区:指疫区边缘外延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4.2.2 封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封锁报告后,应立即发布封锁令,对疫区进行封锁。
4.2.3 扑杀
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疫点内的病羊及其同群羊彻底扑杀。
4.2.4 无害化处理
对病死羊、扑杀羊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GB16548 执行;对病羊排泄物和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饲料、垫料、污水等均需通过焚烧、密封堆积发酵等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死羊、扑杀羊尸体需要运送时,应使用防漏容器,须有明显标志,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4.2.5 紧急免疫
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的所有易感羊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
紧急免疫接种时,应遵循从受威胁区到疫区的顺序进行免疫。
4.2.6 紧急监测
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羊群必须进行临床检查和血清学监测。
4.2.7 疫源分析与追踪调查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运)出的羊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等应当立即开展追踪调查,一经查明立即按照GB16548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4.2.8 封锁令的解除
疫区内没有新的病例发生,疫点内所有病死羊、被扑杀的同群羊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21 天后,对有关场所和物品进行彻底消毒(见附件1),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
4.2.9 处理记录
对处理疫情的全过程必须做好详细的记录(包括文字、图片和影像等),并完整建档。
5 预防
以免疫为主,采取“扑杀与免疫相结合”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5.1 饲养管理与环境控制
饲养、生产、经营等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2002]15号令)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加强种羊调运检疫管理。饲养场要控制人员、车辆和相关物品出入,严格执行清洁和消毒程序。
5.2 消毒
各饲养场、屠宰厂(场)、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等要建立严格的卫生(消毒)管理制度。羊舍、羊场环境、用具、饮水等应定期进行严格消毒;饲养场出入口处应设置消毒池,内置有效消毒剂。
5.3 免疫
按操作规程和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
所用疫苗必须是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疫苗。
5.4 监测
5.2.1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实施。
5.2.2 监测方法
非免疫区域:以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为主,结合病原鉴定。
免疫区域:以病原监测为主,结合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
5.2.3 监测结果的处理
监测结果要及时汇总,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定期上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5.5 检疫
5.5.1 按照GB16550执行。
5.5.2 引种检疫
国内异地引种时,应从非疫区引进,并取得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调运前隔离21天,并在调运前15天至4个月进行过免疫。
从国外引进动物,按国家有关进出口检疫规定实施检疫。
5.6消毒
对饲养场、屠宰厂(场)、交易市场、运输工具等要建立并实施严格的消毒制度。
每年对羊只免疫接种一次羊痘疫苗,接种后约4—5天产生免疫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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