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分配盈余的返还,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的比例进行返还的分配方式,是本法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可分配盈余进行分配的一种主要方式,对于盈余收益的主要部分要按照成员与本社进行交易的数量或者交易的资金额度,按规定的比例对其进行返还的方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合作服务组织,它为成员提供的服务在许多情况下要通过与成员进行交易的方式来实现,它将与成员进行交易所取得的农副产品拿到市场上去销售,或者将从市场上买到的农业生产资料卖给成员,形成的利润应在利益分配中按交易额向成员进行返还。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的第(一)项规定即“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根据上述第(一)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可分配盈余,一是要拿一部分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进行返还分配;二是向成员进行返还分配的比例不得低于可分配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三是对于用于返还的部分,要按成员账户中记载的与本社的交易数额或者交易金额计算返还比例。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基本原则
1.无盈余不分配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 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此条规定与《公司法》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一致的,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盈余的情况下才能分配,同时盈余在分配前还应当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2.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同时还规定: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此条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盈余分配方面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充分尊重合作社的意思自治,不应当通过司法权过分干预,也不能在合作社章程没有明确规定,成员大会也没有就盈余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具体分配的裁判。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条第5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并且将其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分配制度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兼顾了劳动和资本的收益。按照交易量进行分配,是合作社的重要特征,也是国际合作社联盟确立的合作社原则之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个弱者成立的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中,运行的基础是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关系,体现为两者之间交易量的大小或者交易金额的多少。成员的出资是为这种交易关系服务的,成员出资的多少对这种交易关系影响不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越大,成员对合作社的贡献就越大,成员从合作社处获得的盈余分配也就应该越多,这是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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