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动物检疫工作的开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从省外向本省行政区域内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乳用动物是指乳用家畜,包括奶牛、奶山羊等;种用动物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骆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 福建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审批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省外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饲养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需填写《福建省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申请表》,经县级、设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初步审核后,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养殖场动物防疫合格证明;
(二)动物养殖场养殖档案资料;
(三)乳用动物种用动物个体养殖档案资料;
(四)调出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
(五)农业部和我省规定需要检疫的动物疫病近三个月流行情况证明;
(六)国家及我省其他有关动物防疫规定要求应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需要实地考察隔离条件的,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前款规定的五个工作日之内。
第七条 经审查条件合格,同意引进的,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开具《福建省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检疫审批单》,同时开具《福建省动物、动物产品准调证明》。经审查条件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福建省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检疫审批单》、《福建省动物、动物产品准调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没有《福建省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检疫审批单》、《福建省动物、动物产品准调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证件不齐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九条 运输途中禁止在疫区车站、港口、机场等处装填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
调运过程中禁止在中途卸车,遇到特殊情况需要更换运载工具的,须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
运输途中发现乳用动物种用动物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应立即上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严禁在运输途中随意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以及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动物排泄物要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运载车辆经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时,应主动接受监督检查,符合规定的由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进行消毒后,签证盖章,进入我省。
没有《福建省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检疫审批单》、《福建省动物、动物产品准调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以及无免疫标识或证明过期的,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不得放行入省。
第十一条 到达调入地后,严格按照《福建省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检疫审批单》中填写的地址卸车,并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实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品种、数量以及运载工具情况,核实无误的,方可卸载,同时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回《福建省动物、动物产品准调证明》。
第十二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在引进后应在指定的隔离场所实施隔离检疫。乳用动物种用动物隔离期为30-45天。隔离期结束,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隔离场所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指定,也可以委托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跨省引进审批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安徽省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乳用、种用动物引进检疫监督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扩散,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检疫、检疫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检疫、检疫监督,是指对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行为依法进行动物检疫审批、实施检疫检验、疫病监测、强制隔离观察等行为。
直接从国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卫生监督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检疫、检疫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检疫、检疫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疫病预防、监测工作。
第五条 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检疫审批
第六条 货主引进乳用、种用动物,须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所在地(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安徽省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二)输出地种畜禽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公章);
(三)拟引进动物符合乳用、种用动物健康标准,并附具官方检验机构(或相应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实验室检验报告原件;输出地在近期内未发生规定动物疫情情况证明;
(四)种畜禽档案(系谱)、种畜禽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货主申请办理检疫审批的材料一式四份,送安徽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农业委员会窗口。
第八条 申报材料不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安徽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农业委员会窗口通知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准予引进,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不予审批,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在受理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申请过程中,输出(入)地发生相关动物疫情,应中止审查并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疫情扑灭后,根据申请人申请可重新受理,恢复审查。
第三章 引进种用动物的检疫和监督
第十条 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在启运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逾期引进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运载乳用、种用动物的工具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在装载前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运输途中,不得随意抛洒病死动物、垫料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质。发现动物异常的,应停止运输,就近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引进乳用、种用动物,须从规定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进入省境,并接受监督检查。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进行严格的查证验物,并根据以下情况处理:
(一)手续齐全、证物相符、种用动物未发生异常的,消毒后放行;
(二)未经审批,擅自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报当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三)未经检疫的,进行隔离,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入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
第十四条 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时,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验检疫证明、数量等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存档,并报市、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二)监督货主对隔离场所进行定期消毒;
(三)监督货主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并对观察、检验、检疫、监测结果进行记录;
(四)隔离观察期间发生动物疫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隔离观察期满,由货主提出投入生产使用申请,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安徽省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式样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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