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对被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被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而拒不退回,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对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伐、勘察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