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水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水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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