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过品种审定与注册,对优良品种准许推广,表现差的品种不允许推广,从而保证生产上推广的品种具有优良的增产增收的性能。
(2)通过品种审定与注册,在实行品种权利保护的条件下,可以使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从而调动育种者的积极性,激励育种者选育出更多更好的品种。
(3)通过品种审定可以加速新品种的推广,促使生产上不断地用新育成的优良品种取代原有生产能力差的品种,从而使育种科技成果迅速和有效地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种子法》第16 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为保证这一制度的实施,《种子法》第17 条还进一步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并在第 64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根据《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品种审定过程中的品种试验必须在农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在规定的生态类型区、选定的试验点进行,并有试验面积限制;试验品种也不得在非试验区域的柜台上公开销售。
经过审定的品种,国家有关部门才允许推广使用
《种子法》第17 条还进一步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并在第 64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根据《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品种审定过程中的品种试验必须在农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在规定的生态类型区、选定的试验点进行,并有试验面积限制;试验品种也不得在非试验区域的柜台上公开销售。对此类问题,农业部曾作过明确答复:“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第2 条第2 款的规定,示范是农业技术推广的一种形式,种子示范是种子推广的一个环节。以‘示范用种’的名义销售种子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推广行为:”可见,示范应当是在品种审定后、大面积推广前的一种活动,并非当事人所认为的属审定前的一种试验活动。在市场上公开大量销售未经审定并发布公告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并公开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显然违反种子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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