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在生产和经营上,《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次是在使用上。第一是禁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应当认定为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是限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的规定,限用农药属于也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第三是超限量或超范围滥用农药。《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农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按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农药残留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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