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行,需要对各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因为承包方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而收回其在原承包地:
(一)考入大中专学校、外出务工、应征入伍的;
(二)服刑的;
(三)死亡、失踪的;
(四)因结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或者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的,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五)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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