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7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部分修订,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号部分修正,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部分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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