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
人员。这样规定,符合“政企分开、政社分开”的原则,也符合《公务员法》等
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有利于政府有关部门对合作社的指导、
扶持、
服务的落实,
避免滋生腐败。
这里讲的“有关公务的人员”,
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各级政府为农
业服务的相关机构中执行相应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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