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在规定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以外,还规定了以下五方面内容:一是登记机关要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二是要赋予获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二是登记机关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得收取费用;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进行变更登记;五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一、对申请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申请文件进行必要审査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获得营业执照即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登记完毕,可以正式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名义幵展经营活动。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型的法人机构,它的法人资格在登记时获得,登记机关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同时,赋予其法人地位,即意味着该社取得法人地位,获得法人资格。
三、登记机关在办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中,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出资兴办的为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有关服务的组织,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要服务于“三农”。为体现对它的支持与扶持,国家除规定相关的扶持措施外,还规定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或变更等登记,登记机关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登记事项,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该社的相关事项,如经营地址、出资额度、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章程、住所等内容。登记事项是法律规定监管机关据以了解被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并为交易相对人提供相关咨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这种信息在经营中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以便登记机关对登记记载信息变化情况的及时掌握。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新型的民事主体,对于这种主体的登记及其管理应当有一套区别于企业法人登记的管理办法,如法定登记事项、登记的具体程序等都需要依法作出规定。而对于这种规定,目前既无现成的经验,又十分急需。为保证在本法实施的同时能尽快出台这种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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